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彥誠

選任辯護人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黃彥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偏門一起賺錢有興趣可以進來了解」,以暱稱「自己不醒悟」帳號刊登「桃園找石頭找我!」訊息。員警發現後乃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黃彥誠依約於113年6月27日19時34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前往約定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與喬裝警員交易,黃彥誠將本案毒品交付警員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逮捕黃彥誠,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彥誠、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偵34315第107-109頁,本院卷第41、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7日職務報告(113偵34315第23-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113偵34315第29-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4315第51-67、71-72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偵34315第68-7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偵34315第14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僅因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遞減之。

 4.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既有適用前揭減刑事由,即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附此說明。

 5.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毒品上游為「然」(被告稱全名為「 李亦然 」或「 李詩然 」),惟員警並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礙難憑採。惟被告積極供述上游之作為,仍將作為犯後態度審酌,附此說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察偵查,犯後態度尚可,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具關聯性,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彥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113偵34315第29-33頁)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偵34315第68-70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偵34315第145頁)

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350公克,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IPHONE13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黃彥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113偵34315第29-33頁)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偵34315第68-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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