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KIMTHO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HIKIMTHOA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而國民身分證之電子圖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自明。被告NGUYENTHIKIMTHOA取得 陳黃 交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即以拍照方式製成電子圖檔,並將該檔案傳送予 高紅絨 ,且出示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驗身分,而冒充係 陳黃交 本人,雖其傳送及出示者僅為電磁紀錄,然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自與正本無異。是核被告NGUYENTHIKIMTHOA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聲請書所載之所犯法條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依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係誤繕,應更正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陳黃交之身分,而使用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應徵工作及我國政府機關之勞動檢查,足生損害於雇主、被冒用人、我國政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暨移入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此有被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NGUYENTHIKIMTHOA(越南國籍)
女 52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
居無定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KIMTHOA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觀光,簽證期限至同年月19日屆至後,為求在我國逾期居留非法工作,於114年1月7日,在桃園市某市場,取得不知情之陳黃交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陳黃交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予高紅絨,假冒為陳黃交本人,向高紅絨應徵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市場第20攤之賣菜工作,足生損害於陳黃交及高紅絨。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市場第20攤查驗其身分時,其再假冒為陳黃交本人,並出示陳黃交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專勤隊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陳黃交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執行查緝身分之正確性。迨桃園市專勤隊人員當場比對指紋資料,發現在場接受查察之人並非陳黃交,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KIMTHO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紅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陳黃交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影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雖有數次出示陳黃交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係為達同一偽冒陳黃交之名義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