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又於113年6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分別於(一)113年2月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二)113年6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多次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所給予之寬容,亦未藉由前案之緩刑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其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足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