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2包(驗前總毛重:14.70公克,驗前總淨重:10.62公克,驗餘淨重:10.5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林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大麻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前總毛重:14.74公克,驗前總淨重:10.62公克,驗餘淨重:10.58公克)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持有大麻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林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扣案之大麻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固係警方為偵辦毒品案件,持本院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2522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執行搜索,然該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為「 林紹翊 」,並非被告本人,而被告係於搜索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大麻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之搜索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33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卷第113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大麻

(含包裝袋)

2包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鑑驗結果】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

合計淨重:10.62公克。

驗餘淨重:10.58公克。

空包裝袋總重:4.1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林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17鄰隆昌216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10月9日凌晨0時至同日下午2時9分間某時,在林紹翊(所涉販賣毒品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C室之居處,以新臺幣1萬3‚000元向其購買大麻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2包(驗前總毛重:14.70公克,驗前總淨重:10.62公克,驗餘淨重:10.5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1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2包(驗前總毛重:14.70公克,驗前總淨重:10.62公克,驗餘淨重:10.5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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