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石念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巳字第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念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受刑人雖似符合檢察機關辦理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項第五款規定,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之見解,仍不宜機械式逕認受刑人不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應具體審視受刑人犯罪特性、個案情節(包含家庭環境)等因素,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多與被害人和解,故法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下旬至3月初,並非長期、反覆實施犯罪;受刑人先後覓得穩定工作,不論是義和企業社、 宇田空力 套件之同仁、老闆均對受刑人認真、努力之工作態度讚譽有加;受刑人母親 林玉萍 工作繁忙,不及照料就讀小學四年級之 石瑀芯 ,都是受刑人在服勞動、工作的時間將石瑀芯從學校接到安親班,再於晚上督導石瑀芯功課,近日林玉萍更因精神病發作,將受刑人及其妹趕出住處,使得受刑人僅得攜帶幼妹至他處租屋,兄代母職;受刑人在執行階段盡力服社會勞動並無怠惰。以上種種,均足見躺令受刑人入監服刑,該短期自由刑是否足收矯治之效,誠屬有疑,受刑人出監後,面對的是更難找的工作及殘缺的家庭,顯然更會令受刑人難以復歸社會,自非法所希冀之效果。綜上所述,懇請惠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更助巳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應執行刑主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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