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張湘方
被 告 白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八年度附民字
第八十八號),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
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
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原告置放於路邊機車椅
墊上之黑色手提包(含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SD卡,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萬2,6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迄今未
歸還上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物計約6萬2,650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迄
未歸還,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以
上開財物等值之金錢即6萬2,650元,賠償其損失上開財物之
損害,洵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6萬
2,65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650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見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88號卷第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
,65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