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志豪
黃○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84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志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黃○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蕭志豪、黃○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日20時4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環保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蕭志豪為處理友人與他人之糾紛而與被害
人 黃榮輝 發生口角,進而徒手毆打黃榮輝成傷。被移送人
黃○宏因接獲被移送人蕭志豪電話而前往上開地點,以徒
手推被害人黃榮輝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嗣經警方到
場處理,並於被移送人黃○宏之機車腳踏墊下查獲西瓜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志豪、黃○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西瓜刀1把照片可佐。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送人蕭志豪為處理友人與他人之
糾紛,遂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黃榮輝致成傷乙節,為被移送人蕭志豪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榮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黃榮輝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堪認屬實。又被害人黃榮輝並未對被移送人蕭志
豪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移送人蕭志豪上揭行為既已對黃榮輝施以未能追究刑
責之侵犯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
為。是核被移送人蕭志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四、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
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
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
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被移送人黃
○宏為協助被移送人蕭志豪處理糾紛,藉此事端前往上開公
園並徒手推被害人黃榮輝,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已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被移
送人黃○宏所為,業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要件,應依法論處。復按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
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
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查上開
西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刀刃長,如持之朝人揮砍或刺
,足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本件查獲地點為
公園,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黃○
宏係為協助友人處理糾紛而於夜間攜帶西瓜刀1把在外,堪
認被移送人黃○宏上開行為實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
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被送移人黃○宏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之規定。又被移送人黃○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及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處罰。被移送人黃○宏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蕭志豪、黃○宏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黃○宏所有,並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黃○
宏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