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麟惠
被   告  姚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13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記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7年1月
27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86,933元(內含違約金1,86
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讓
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33元,及其中66
,45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
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
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王翌翔
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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