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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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王郁雯
被 告 吳淑芬 即 蔡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88元,及其中新臺幣106,943
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
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
新臺幣(下同)119,48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6,943元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富全資管公司復將債權
轉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讓與富全資管公司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資管公司債權讓與創群公司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務人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31號通
知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