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郭鈺華
訴訟代理人 程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德路口,因駕駛不慎
,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詹雅琪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車禍)。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
依約賠付詹雅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0元
(工資2,060元、零件9,040元、塗裝4,50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騎乘之機車僅撞擊到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部分,其餘原
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無關,被告無須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德路口,因駕駛
不慎往左偏行,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詹雅琪駕駛所有系爭
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61頁至第89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600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伊僅當時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
至於系爭車輛維修之其他部分,非因系爭車禍撞擊所致等語
。惟經證人 邱彥諭 即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
之保險理賠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當時受損維修
之照片,伊有拍攝如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所示,並以鉛筆
於照片上載明輪圈、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下巴、右前輪圈、
右前霧燈之受損處,伊有印象係車主說輪圈的部分是機車的
車牌刮到,保險公司一開始並無認定這部分的受損,後來向
車主詢問,車主說車禍前沒有這部分的受損,後來保險公司
判斷右前輪圈受損之部分與機車之車牌高度相符,且刮痕也
是新的,認定是系爭車禍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復參酌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高度,與系爭
車輛右前輪圈處發生碰撞之刮痕核對結果,應屬相符等情,
有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85頁下方照片),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圈之刮痕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所造成一節,堪信為真實。復參酌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所載之維修項目,與證人邱彥諭於系
爭車禍發生之際,為系爭車輛維修時所拍攝之照片維修部位
均係相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及照片附卷
可查(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堪認系
爭車輛確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維修如上開估價單所示項目,本
件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時,未能通知被告到場查看
,認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受損,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
102年1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7
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106年11月25日止,已使用約4
年10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屬公允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040元,有上開
估價單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040÷(5+1)≒1,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040-1,507)×1/5×(4+10/12)≒7,2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9,040-7,282=1,758】,另加計工資2,060元及塗
裝費用4,500元後,合計金額為8,318元【計算式:1,758元
+2,060元+4,500元=8,31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8,31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18日(見調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9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790元),且按兩造勝敗
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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