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蔡俊盛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歸仁區龍崎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0
5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前往臺南市○○區○○段384之2地號土地處理民眾報案該處
竹子遭毀損乙案,處理結束欲回程之際,適遇本院民事執行
處人員至上址旁之同段384之1地號土地(下稱384之1土地)
執行墳墓遷移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認原告
所駕駛車輛停放位置阻擋其通行,因而在384之1土地旁產業
道路上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原告即持攝影機錄影蒐證,被
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原告手持攝影機,可預見於拍落攝影
機之過程中,可能造成原告手部受傷,竟仍基於縱造成原告
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手拍打原告所持
之攝影機,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
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250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亦未搶奪相機。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有其所述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傷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拍打原告手持之攝影機等語,經查:
⒈證人 郭武晉 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384之1土地上工作,要
王立德 家族的祖墳所剩餘的大石塊打碎,就聽見有人在
狂按喇叭大聲叫罵說,巡邏車擋到他的通行,並說警察就
很大,車輛亂停,我就下來查看,看到謝國隆對警方說巡
邏車擋到他的通行,並說警察就很大車輛亂停,當時在場
執勤的員警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謝國隆就不高興就直接
撥打員警蒐證的攝影機,當時王立德到員警及謝國隆的中
間,將謝國隆推離,將二人分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006528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在山上,警察先到
,後來被告才來,被告來的時候口氣很差,警察有拿攝影
機要拍,他就去撥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35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1頁反面)。另證人王立德
於警詢亦證稱:我當時先聽見有人在產業道路上狂按喇叭
,大聲叫罵說,誰把車子亂停;謝國隆一到現場就大聲謾
罵,其實警方也無法將巡邏車開走,因為前方有二輛車輛
擋在前方,所以巡邏車也無法離開,但當時謝國隆有如著
魔一直狂罵,所以到場執勤的員警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
也好言規勸謝國隆要冷靜,但謝國隆不但不聽還直接撥打
員警蒐證的攝影機,害員警差一點就倒地且有打到員警的
手,所以我看到這一連串襲警妨害公務的過程,我馬上到
員警及謝國隆的中間,將謝國隆推離,將二人分開(警卷
第14頁)。經核證人郭武晉、王立德均一致證稱,於被告
伸手撥打原告所持之攝影機時,王立德即介入兩人中間並
將被告推離,並無矛盾之處,參以郭武晉僅係王立德當日
所僱請至現場施工之工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實無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當係本於
所見聞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 梅虹銮 於刑案二審中到庭證稱:105年10月24日法院
強制執行拆墓時,我有在場,我有拿手機拍攝現場,我有
看見王立德推被告,被告當時差點撞到我(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
226-228頁)。證人梅虹銮於刑事二審中當庭提出其於現
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下稱B光碟),結果略以:「畫面
一開始可見白帽灰衣男子,該男子為證人王立德,其與被
告謝國隆正在大聲爭執,詢問被告『你對警察這樣可以嗎
?』,00:00:04可見蔡俊盛左手持一攝影機(尚未開始
錄影)站於一旁(見截圖1),後謝國隆走到藍色小貨車
旁,要求車主應將車子開走,王立德則趨步向前,繼續與
謝國隆爭執,後於00:00:32出現一藍色衣服男子,與王
立德一同跟謝國隆爭執,00:00:38謝國隆轉身大喊『警
察開走』、00:00:46又指著警察說『你警察瀆職』,00
:00:48王立德轉身說『拍起來』(台語),00:00:49
畫面可見司法事務官說『好了好了』,同時蔡俊盛亦右手
拿起攝影機開始錄影(見截圖2),後藍色小貨車準備開
走,00:01:00蔡俊盛則以右手持攝影機之方式往謝國隆
方向靠近(見截圖3),謝國隆持續與旁人爭執,並說這
邊的地都是我的,00:01:11至00:01:17蔡俊盛以右手
持攝影機,左手比向事務官之方式說:『來,那個…這裡
最大的…我知道,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
在蒐證。』(見截圖4),00:01:20司法事務官開始勸
說謝國隆:『謝先生,我知道你跟債務人之間可能有許多
糾紛…』,00:01:27謝國隆則向司法事務官稱:『不是
,妳看,警察停車停這樣。』,並以左手指向警車處,00
:01:28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則在一旁:『啊你
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小聲?』,蔡俊盛則仍以右手持
攝影機方式持續錄影蒐證(見截圖5),00:01:32至00
:01:35謝國隆自畫面左邊移動至畫面右邊,後身體突然
往後傾斜,倒退了一步,此時事務官正在與謝國隆說話時
,畫面左邊有一隻手,持鑰匙拍打了謝國隆之右手肩膀一
下(見截圖6-1、6-2、7、8、9-1、9-2),於00:01:35
時可見警察蒐證時係以右手持攝影機(見截圖9-3),後
謝國隆堅持警察需將警車移開目前停車之位置。」(刑事
二審卷第319-320頁)。參照刑事一審勘驗員警提出之蒐
證光碟(下稱A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於00:16至01
:15之間,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即王立德)表
示:「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小聲?」,(00:56
~01:01)隨即被告轉過身面對攝影機鏡頭,此時整個身
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員警,接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
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陣混亂(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105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1第58頁)等情,顯然
證人郭武晉、王立德所指被告撥打攝影機之時點,係於B
光碟之00:01:28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則在一旁
:『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小聲?』之後,亦即B
光碟中「00:01:32至00:01:35謝國隆自畫面左邊移動
至畫面右邊,後身體突然往後傾斜,倒退了一步」之時。
則以被告於3秒之間,先由畫面左側移動至右側(即往前
傾轉身迎向手持攝影機員警),隨即身體往後傾斜倒退,
足見其於伸手移動原告所持攝影機之瞬間,隨即遭外力介
入以致身體往後倒退,此情亦核與證人郭武晉、王立德所
證稱於被告伸手撥打原告所持攝影機時,王立德即介入兩
人中間並將被告推離等情相符。是於被告伸手撥移原告所
持攝影機之時,王立德立即介入其等中間並將被告推離等
情,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之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
傷害部分,查:
⒈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勢,有該院同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另依原告105年10月24
日臺南市立醫院病歷中之急診檢傷單記載,被告之創傷為
「左手前臂毆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疼
痛指數:4)」,並於身體圖示中於左手腕處註記「4×2
cmeccymosi」(即eccymosis,指瘀斑),有台南市立醫
院106年4月7日南市醫字第10600019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可
參(偵卷第88頁)。刑事二審中並函詢臺南市立醫院關於
原告上開傷勢之情形,經函覆:「扭傷為關節活動受限的
輕傷,外表不一定有腫脹瘀血肉眼可見,故檢傷單不一定
有紀錄,病人左手腕上方有4x2cm瘀斑,可能在撞擊後立
刻形成,為撞擊所致,非扭傷造成。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
,指此4x2cm瘀斑。『疼痛指數』為病人自選,到達急診
時感覺何種程度疼痛,亦可由護理師評估,若病人無法表
達」等語,有該院108年6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413號
函後附原告就醫摘要附卷 可佐 (刑事二審卷第141-143頁
)。則綜合上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及就醫摘
要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所檢出之傷勢為「左手腕扭
傷」、「左手臂挫傷(即左手前臂毆傷)」、「上肢鈍傷
(即左手腕之瘀斑)」。
⒉依刑事二審勘驗B光碟之結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均係以「右手」持攝影機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證(刑事二審卷第255-264、320頁),而被告伸手撥移原
告所持攝影機之時,王立德立即介入其等中間將被告推離
,前已認定,惟縱認被告確有撥動到原告所持之攝影機,
致原告受傷,亦應係與原告「右手」相關位置受傷,而非
「左手」受傷,然觀原告檢出之傷勢「左手腕扭傷」、「
左手臂挫傷(即左手前臂毆傷)」、「上肢鈍傷(即左手
腕之瘀斑)」均位於原告「左手」位置,實難認係被告所
造成。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拍打其手持攝影機時,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云云,應認無法證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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