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彭議廣
被   告  蔡可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
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號4樓7,
非本院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雖原告主
張被告開原告的車危險駕駛,害其遭行政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三個月,致生薪資、營業額等損害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
點:國道1號五楊高架北向57.2公里)為證,惟未釋明被告使
用其車輛之法律關係,且上開違規地點(國道1號五楊高架北
向57.2公里,機場轉接道至楊梅端)亦不在本院轄區內,原
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有違誤。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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