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邱顯榮
被   告  林啟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660,000元,經原告於各發票日後提示,均未
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調查結果足認定被告開
立附表所示支票,應按支票之文義支付。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
附表
┌───┬─────────────────┬──────────┬──────────┬──────────┬──────────┐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
│1│第一銀行台東分行│LB0000000│108年7月14日│650,000元│108年10月22日│
│││││││
├───┼─────────────────┼──────────┼──────────┼──────────┼──────────┤
│2│第一銀行台東分行│LB0000000│108年9月17日│410,000元│108年9月17日│
│││││││
├───┼─────────────────┼──────────┼──────────┼──────────┼──────────┤
│3│第一銀行台東分行│LB0000000│108年10月1日│200,000元│108年10月22日│
│││││││
├───┼─────────────────┼──────────┼──────────┼──────────┼──────────┤
│4│第一銀行台東分行│LB0000000│108年10月13日│200,000元│108年10月22日│
│││││││
├───┼─────────────────┼──────────┼──────────┼──────────┼──────────┤
│5│第一銀行台東分行│LB0000000│108年10月23日│200,000元│108年10月23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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