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古忠永
楊智復
陳金揚
蕭育昇
朱傅天雄
蕭湘軒
杜鈞洋
林佳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392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古忠永、蕭育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楊智復、陳金揚、朱傅天雄、蕭湘軒、杜鈞洋、林佳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古忠永、蕭育昇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古忠永、蕭育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3日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號(春天酒店208號包廂)。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古忠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頁),並有蕭育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頁)在
卷可稽。古忠永於本院嗣改稱其只有口角及推擠行為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蕭育昇雖辯稱其僅有口角及推
擠行為云云,惟查,古忠永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拿酒杯丟蕭
育昇,當下便打成一團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被移送人
蕭育昇確實與古忠永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雖古忠永、蕭育
昇於本院均表示本件沒有提出刑事告訴,兩人私下已講妥和
解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
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
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
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
究意見參照)。是以,古忠永、蕭育昇縱未經告訴,然其等
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其等
犯後態度、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楊智復、陳金揚、朱傅天雄、蕭湘軒、杜鈞洋、林
佳星(下稱楊智復等六人)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智復等六人於108年8月3日上午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春天酒店208號包廂內互
相鬥毆,因認其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
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本件訊據楊智復等六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
其等均辯稱:沒有動手打人,只是勸架等語。本件移送機關
之巡官到院證稱:移送資料中沒有春天酒店208號包廂內之
影像,房外影像僅有如本院卷第175-183頁所附拉扯、推擠
之翻拍照片,而無鬥毆之照片。當日承辦警員到場時,雙方
人員之鬥毆、互罵、拉扯行為都已經停止,現場只剩古忠永
、蕭育昇、朱傅天雄、蕭湘軒、杜鈞洋、林佳星六人在場。
208號包廂內沒有影像,只有二樓走道及中庭的畫面。本件
係根據店家報案內容,及警員到場時發現現場有打鬥痕跡,
並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古忠永和林佳星互相拉扯推擠之行為
(當庭於卷附第179、181頁照片中標示古忠永及林佳星所在
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36-237頁)。本院審酌本件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既未拍攝到上開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畫面,又無
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有何指認楊智復等六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楊智復等六人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
鬥毆之行為。至林佳星固有與古忠永互相拉扯推擠之行為,
然古忠永既於本院供稱:林佳星來勸架,他要把我拉出現場
等語,自亦難認林佳星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因此,依卷存資
料,尚不足以證明楊智復等六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證明楊智復等六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本件既不
能證明楊智復等六人有前揭違法行為,依法自應對其等為不
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