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張簡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 莊宏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車前
,迨行駛至王公路與林園北路交叉口時,莊宏輝減速欲停等
紅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減速,由後追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
幣(下同)55,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7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4648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
輛,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
失之責,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莊宏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37,239元,工資為17,761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
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9月10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3,4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239÷(5+1)≒6,2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239-6,207)×1/5
×(3+10/12)≒23,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
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3,447元(37,239-23,792=13,447),
再加計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1,208元(13,447元
+17,761元=31,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3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