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邱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18時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蔡佳樺 所駕駛、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廠維修
支出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43元。因系爭車輛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尚在原告承保期間(106年10月12日至1
07年10月12日),原告於理賠維修費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與被告於107年11月1日簽立和解書,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000元,約定自107年11月2日起分7期給
付,每期給付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給付1期1,000元後,即未再履行
清償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維修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及理賠單等影本為證(本
院108年度南小補字卷第241號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36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上開車禍
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至32頁)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僅給付1,000元,尚
餘6,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8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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