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204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包(共淨重拾參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貳佰伍拾伍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9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6日某時起至94年1月24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1和14之2號之住處及其友人 胡仁豪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7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1查獲乙○○,並於該址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共計淨重12.4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及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5個,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上
8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0.7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200個。復乙○○因案遭通緝,為警於94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4之2號3樓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6日和94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宗第52頁及同署94年毒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6頁),並有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勺、吸食器、分裝袋等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分別附於同上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宗第58頁及本院卷宗內),被告復自93年7月6日某時起至94年1月24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對被告於93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1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論及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既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對被告於93年7月6日下午4時許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暨前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2次強制戒治後,竟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再衡其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共計16包(共合計淨重13.1公克,其中13包計淨重12.4公克,3包計淨重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電子秤1台、分裝勺
1支、吸食器共2組、分裝袋共255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或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37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判決正本已於93年6月23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回證1紙附於93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卷宗可參,是前案之既判力時點為93年6月23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3年6月23日之後,自均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