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9,000元現金作為假處分之擔保金,並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聲請人已獲得確定之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126號),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提出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各1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126號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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