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兩造全戶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