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