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威而剛(VIAGRA)貳拾貳顆、包裝盒肆盒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必安西藥房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多次明知為偽藥,而以每顆新台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自林木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甲○○(同案被告)處購入從不明境外地區輸入,擅自在包裝外盒、內裝仿單及藥錠上使用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威而鋼」、「VIAGRA」等商標,偽製而成之威而鋼藥品後,即在上開必安西藥局,以每顆300元至500元之價格,先後轉售予不特定人多次。嗣於93年7月7日,乙○○在上開必安西藥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仿冒之威而鋼22顆、包裝盒4盒。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張子涵審判長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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