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88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900號、9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895、4218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吸食燈泡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3號、9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7日、90年7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444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7月27日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3月17日(原審誤載為9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10日某時起至94年1月16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同市○○街○○○號4樓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後為警於⑴
93年1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4大包(處刑書誤載為1大包,共淨重142.2公克);⑵93年6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毛重
0.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⑶93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巡北宮神壇」內查獲,並扣得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13包(共淨重7.15公克);⑷93年9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8包(共淨重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燈泡1個、電子磅秤1臺;⑸94年1月
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套房內查獲,並扣得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93年7月14日、同年8月31日、93年9月23日及94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00號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93年度簡字第3888號卷宗第15頁、同上署93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偵查卷宗第49頁、同上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宗第
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吸食燈泡及電子磅秤等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3號、9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8月17日、90年7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444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7月27日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被告復自93年1月10日某時起至94年1月16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處刑書雖僅對被告於9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論及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00號、9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95、4218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5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既與前開已起訴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⑷、⑸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未及審判,且檢察官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93年度毒偵字第2895、4218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5號),是原審判決尚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竟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再衡其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其內之毒品成分已難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吸食燈泡、電子磅秤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安非他命4大包(共淨重142.2公克)│├───┼───────────────────┤│2│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3│安非他命包13包(共淨重7.15公克)│├───┼───────────────────┤│4│安非他命8包(共淨重4.8公克)│││吸食燈泡1個、電子磅秤1臺│├───┼───────────────────┤│5│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5公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