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94年度偵字第7878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068號、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已有三次賭博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案不構成累犯);又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與甲○○猶不知悛悔,渠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竟基於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由乙○○介紹甲○○自陳再賜處頂讓臺北縣○○鎮○○路○○○巷○弄○號經營「吉龍企業社」電玩店,並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帳款及人事管理,僱用 林讌如 擔任開分員,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二台(內含IC板共二十二塊,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一塊),供不特定之顧客開分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甲○○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鎮○○路三六之三號一樓經營「聖龍玩具禮品企業社」(對外名稱為「樂購家族」),分別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 邱俊豪許萱怡 擔任開分工作,供不特定之顧客開分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三六之三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三六之三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三、證據:㈠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在偵查中供述店內收支及員工均由其管理等語。
㈢證人林讌如、 林上 紘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邱俊豪、許萱怡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一日搜索暨扣押筆錄、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表各一份。
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份。
㈦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查獲之現場照片二十二幀、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二日查獲之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查獲之現場照片八幀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
㈨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甲○○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先後在上開二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對被告甲○○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於臺北縣○○鎮○○路三六之三號一樓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六八號、第九七00號),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且被告甲○○在為警查獲後,仍一再擺設,顯見不知悔悟,並參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一│喜從天降KK星自動販賣機│貳台(均含IC板)│├──┼──────────────┼───────────┤│二│世界盃鋼珠機│肆台(均含IC板)│├──┼──────────────┼───────────┤│三│滿天星│玖台(均含IC板)│├──┼──────────────┼───────────┤│四│水果盤│捌台(均含IC板)│├──┼──────────────┼───────────┤│五│代幣│肆佰玖拾貳枚│├──┼──────────────┼───────────┤│六│帳冊│貳拾貳張│├──┼──────────────┼───────────┤│七│監視器鏡頭│壹個│├──┼──────────────┼───────────┤│八│監視器螢幕│壹個│├──┼──────────────┼───────────┤│九│開分鑰匙│壹串(共叁支)│└──┴──────────────┴───────────┘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滿天星│伍台(均含IC板)│├──┼──────────────┼───────────┤│二│小丑八線(水果盤)│肆台(均含IC板)│├──┼──────────────┼───────────┤│三│開分鑰匙│壹支│└──┴──────────────┴───────────┘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一│WORLDCUP│肆台(均含IC板)│├──┼──────────────┼───────────┤│二│上海麻將│壹台(含IC板)│├──┼──────────────┼───────────┤│三│魔術方塊│壹台(含IC板)│├──┼──────────────┼───────────┤│四│代幣│壹佰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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