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子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子皓(下

  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至9、13至1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不諱,原審於判決時未列入重要考量為被告酌減刑度,

  請法官法內施仁,憐憫被告長久沉淪毒品,未及報效父母養

  育之恩,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量刑稍有過重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4筆為據,並說明: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除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6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公共危險、搶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復參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擔任公司主管之司機,家庭狀況為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及女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重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即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被告自92年起施用毒品不輟,期間屢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或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然被告猶未能戒絕毒癮,實難認被告確有克制自我及真心悔悟之意志,自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其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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