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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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永豐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4年7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係施用毒品之犯罪,編號2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8月4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陳述意見」後,再於翌日狀請「將112年執字第13920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31日114中分慧刑竟114聲1039字第07605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可稽。惟不論受刑人所指之另案是否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未據檢察官併予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就受刑人其他另案併以審究。至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05.22

 112.05.15至

 112.05.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等

最後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8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30號

判決

日期

112.08.25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83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9.19

114.06.1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7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2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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