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林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68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收
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原聲明
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6元,及自96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聲明第二、四
項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
定遲延給付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僅繳本息至
96年11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還。⒉被告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如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延繳款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本息至96年11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尚
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還。⒊被告於93年
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88計
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
至96年11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還。⒋被告於93年10月8日向原告
借款16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應依約定方式
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6年11月9日後
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尚欠原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還。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嗣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
協商並達成協議,且約定倘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即回復
原契約,詎被告自達成協議後,即未依協議書清償,故兩造
間回復原簽訂之契約即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計至96年11月10日止,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本金34,884
元、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9,868元、借款本金82,228元及借款
本金92,19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
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信
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