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即
債務人 黃志明 即 黃錦榮 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12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1228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0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於
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4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前因自行業務疏失,未自被繼承人黃錦榮之勞退金中
扣除應清償之債務,嗣後前開勞退金遭另一繼承人 黃逸嵐 全
數領取,異議人並未繼承任何被繼承人黃錦榮之遺產,異議
人之薪資須撫養母親、妻子、小孩及支付租金,光房租本身
已超出薪資之二分之一,再遭扣薪,將致異議人顯難生活,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就被繼承人黃錦榮之借款債務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105年店司小調字第603號清償借款事件與相
對人勞保局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一、相對人
黃逸嵐、黃志明(即異議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相對
人勞保局)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經相對人勞保局於
107年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及債務
人黃逸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107年2月27日北院忠107司執正字第832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勞保局於109年10月7
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及債務人黃逸嵐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及債務人黃逸嵐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1,632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1312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0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北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應於上開債權範
圍內予以扣押,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調解筆錄電
腦列印本附卷可參。雖異議人主張其未繼承被繼承人黃錦
榮之任何遺產等語,惟觀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相對人
黃逸嵐、黃志明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之旨,異議人與債務
人黃逸嵐就被繼承人黃錦榮對相對人勞保局之借款債務並
未約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且經本院函
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是否有脫漏「願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錦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記載,
亦據該院新店簡易庭函覆稱:「經本院調卷查明卷內證證
資料,本件調解筆錄之記載並無脫漏情事」,此有該庭11
0年7月16日北院 忠民芳 調105年店司小調字第603號函
附卷佐參,是異議人以其未取得遺產為由,主張不負清償
之責,尚無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
,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
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另按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異議人主張
其對第三人北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須撫養母親
、妻子、小孩及支付租金,光房租本身已超出薪資之二分
之一,再遭扣薪,將致異議人顯難生活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
(三)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