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
期限屆至後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所積欠之借款本息。案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
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整為限度,
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
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三
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
.2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
已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
用日起計算利息。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
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有168,818元未償
(含本金149,89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
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欠款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銀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欠款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