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儀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秀儀明知如附件所示等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所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高秀儀基於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居所內,先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阿里巴巴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進如附表所示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仿冒商品,復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sjjdkd3」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仿冒商品之訊息後,接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先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七十元之價格,向高秀儀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名稱「CROCS布希鞋專用鞋扣/鞋花☆全面大特價一個10元」共計七個,高秀儀將上開仿冒商品以郵寄方式送達予偽裝買家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而完成交易,復於一百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秀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秀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高秀儀違反商標法案)扣押物品清單、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託之鑑定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於一百年五月三日出具之說明書、於一百年五月五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一○○鑑定視字第○四四號鑑定報告書及其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jjdkd3」之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其檢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仿冒商標商品採樣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其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營字第○九九一八○五一六四號函及其檢附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高秀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共計七百零二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第四六八六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九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為賺取錢財,竟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侵害之註冊商標││││(件)││├──┼───────────┼───┼──────────┤│1│仿冒Hellokitty化妝包│1│HelloKitty(圖)│││││審定號:00000000│├──┼───────────┼───┼──────────┤│2│仿冒Hellokitty鏡子│1│HelloKitty(圖)│││││審定號:00000000│├──┼───────────┼───┼──────────┤│3│仿冒大眼蛙鏡子│1│Kerokerokeroppi│││││(大眼蛙)│││││審定號:00000000│├──┼───────────┼───┼──────────┤│4│仿冒MyMelody(美樂蒂│2│MYMELODY及圖│││)貼紙││審定號:00000000│├──┼───────────┼───┼──────────┤│5│仿冒Hellokitty鞋扣│334│HelloKitty(圖)│││││審定號:00000000│├──┼───────────┼───┼──────────┤│6│仿冒Kuromi鞋扣│128│KUROMI及圖│││││審定號:00000000│├──┼───────────┼───┼──────────┤│7│仿冒Doraemon小叮噹鞋扣│58│小叮噹DORAEMON│││││ドラえもん及圖│││││審定號:988266│├──┼───────────┼───┼──────────┤│8│仿冒米老鼠、Tigger鞋扣│177│1.CLASSICMICKEY│││││COLLECTION│││││DEVICE及圖│││││審定號:00000000│││││2.TIGGER及圖│││││審定號:00000000│├──┼───────────┼───┼──────────┤│總計││702││└──┴───────────┴───┴──────────┘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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