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87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美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箱壹只(含內裝冥紙與紙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惠美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黃柏仁 提起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部分,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部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雙方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黃惠美須給付黃柏仁150,
000元。黃惠美因上開訴訟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民權郵局,將內含數疊冥紙及電腦繕打內容為「黃柏仁祝你情人節快樂,這些錢讓你買要(註:應為『藥』之誤繕)吃,如果不夠,下次再補給你,祝你車禍不斷,進出醫院成便飯,情人節快樂---嘻嘻」紙條1張之紙箱1只,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2段43巷8號之黃柏仁住處,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柏仁,經黃柏仁於100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接獲前述包裹拆封後,驚見上開紙箱內冥紙及紙條上所載字句,而心生畏懼,嗣於100年8月11日報警調閱前述郵局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黃柏仁於100年10月1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被害人之身分傳訊告訴人,而未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㈠所示外,被告黃惠美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內含上述冥紙與紙條之紙箱1只,郵寄至告訴人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跟我說他沒有錢,且當時約農曆7月附近,我才覺得告訴人可能是欠這個要去拜拜求平安,才把冥紙寄給告訴人,是在祝福告訴人,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同時還有寄1張白色的字條給告訴人,寫著祝福告訴人平安,騎車小心,記得要定時去醫院,告訴人將我祝福他的話拿掉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部分,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部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雙方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須給付告訴人150,000元,被告因上開訴訟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犯意另於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北民權郵局,將內含數疊冥紙及電腦繕打內容為「黃柏仁祝你情人節快樂,這些錢讓你買要(註:應為『藥』之誤繕)吃,如果不夠,下次再補給你,祝你車禍不斷,進出醫院成便飯,情人節快樂---嘻嘻」紙條1張之紙箱1只,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包裹郵寄至告訴人住處,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經告訴人於100年8月
7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接獲前述包裹拆封後,驚見上開紙箱內冥紙及紙條上所載字句,而心生畏懼,嗣於
100年8月11日報警調閱前述郵局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參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99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70號和解筆錄、前述紙箱照片6張、臺北民權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張、郵局包裹寄件明細資料1紙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及第16頁),且有上揭紙箱1只(含內裝冥紙與紙條)扣案可徵。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而: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寄送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扣案紙箱1只,內含數疊冥紙及以電腦繕打內容為「黃柏仁祝你情人節快樂,這些錢讓你買要(註:應為『藥』之誤繕)吃,如果不夠,下次再補給你,祝你車禍不斷,進出醫院成便飯,情人節快樂---嘻嘻」紙條1張等情,有上開紙箱照片6張附卷可查,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收到這張紙條與冥紙後,當下我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寄冥紙給我,紙條內容又寫車禍不斷,我很害怕被告會不會對我生命上造成威脅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被告寄送之上開紙箱,因其內含之冥紙與紙條上字句所彰顯之意義,顯有加害他人生命,令他人因車禍致死而得以使用前揭冥紙之意味,揆諸前開說明,足使他人心生恐懼。況且被告行為之時為農曆7月,依民間宗教信仰,該月俗稱「鬼月」,被告特地挑選此時犯之,益見被告有使告訴人收受上開紙箱後更為害怕之目的。被告辯稱係供告訴人拜拜求平安用,僅為祝福告訴人,沒有恐嚇之意云云,顯無可採。
2、扣案紙箱1只,除內含數疊冥紙及以電腦繕打內容為「黃柏仁祝你情人節快樂,這些錢讓你買要(註:應為『藥』之誤繕)吃,如果不夠,下次再補給你,祝你車禍不斷,進出醫院成便飯,情人節快樂---嘻嘻」紙條1張外,另有1張塑膠袋回收項目說明紙1張,有扣案紙箱照片6張附卷可參,此外,並無被告所稱記載祝福告訴人云云之字條,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縱有被告所稱記載祝福告訴人平安,騎車小心,記得要定時去醫院云云之字條,因被告所寄送如上開1所示冥紙與紙條,兩者交互參酌後彰顯之意義,已足使告訴人收受後萌生畏懼,可見被告所為,顯係因雙方前述過失傷害案件之民刑事訴訟,而心有不甘,當有報復、警告之意,不因被告縱另有寄收前述字條而認被告無恐嚇之念。被告持前詞為辯,俱無可採。
㈢、至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記載被告先於同年4月間,在其三重住處附近郵筒,將告訴人庭陳受傷耳朵縫合照片加註「好噁心」字樣,並書寫內容為「這些資料自己留著用、記得固定吃藥喝補品、準時去給醫生看、免得自己能力不足考不上大學就怪罪別人」之便條紙,寄至告訴人住處等部分,檢察官到庭陳述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該部分並非本案恐嚇之犯罪事實,僅係交代本案案發之前因而已,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細究上開文字表示意思,應屬抱怨之意,尚難認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自不屬於本案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內不予記載,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本案又有前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恐嚇罪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將上開紙箱1只寄至告訴人住處,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係被告因前述民刑事案件,而心有不甘所致,可見被告於前案犯後,未能真誠悔悟,不知改過,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未從前案中獲得教示,再者,被告以前開冥紙及紙條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神不寧,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撫慰告訴人精神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紙箱1只(含內裝冥紙與紙條),被告雖已寄送與告訴人,然告訴人顯無收受贈與之意,是該紙箱仍屬被告所有,又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