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八號、第四一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妻 吳秋燕 位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十三之三十三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平均一日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街○○○號旁涼亭內、鳳仁路加油站男性廁所內臨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且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夾鏈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於警詢中採尿,均經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塑膠吸管一支、夾鏈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均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三一0—三八九、三九0、三九一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卷宗)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均係被告所有以供己施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分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六一七號、第一六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犯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十四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原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業經公訴人更正為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夾鏈袋二個、注射針
筒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公訴意旨有關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約重零點二公克)部分,業經被告
於警詢、本院陳明非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該毒品係為案外人 吳文忠 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核與案外人吳文忠於警詢中陳述相符,況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亦非本案之扣案物品,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且非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亦應堪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TI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