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2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
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1號之住處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9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2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