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04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
3月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7顆。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因查獲地點附近居民報案有人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至查獲地點查訪,警方事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搜索票,本件亦無逮捕被告、追躡現行犯或有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警方喝令住戶 陳美玉 開門而進入臺北市○○區○○○○段○○號13樓之1屋內後,如欲進行搜索,實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無任何急迫情況,且住戶 陳玉美 亦從未表示同意搜索。詎料,本件警方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竟怠於向法院聲請,逕自進入上開地址屋內翻箱倒櫃,待搜得扣案毒品始逮捕被告,解送被告至警局後始製作相關文書,上開警方違法搜索行為取得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
四、本院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97年3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因有居民報案有人製造噪音妨害安寧,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1查訪,離開後在上址樓下查獲大麻2包、MDMA2包、K他命1包等物,再至上址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上開查獲毒品為其所丟棄,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相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排放尿液至親自洗淨之空瓶後,親自裝瓶、封簽、捺印之情節,已據被告於97年3月7日警詢供述在卷,而於97年3月7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尿液是自己採的?」被告亦回答:「是」。是以本件查獲扣案毒品及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無任何違法,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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