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購入走私物品大陸製成衣男外套,並於同日將所購得已逾公告數額之前揭成衣,其中之一千二百七十六件(重一千三百九十五公斤),從金門縣○○鎮○○路○○○巷○○號,運送至金門縣金寧鄉東洲村郊之養雞場放置,而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查獲。嗣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所購得之前揭另四百件大陸製成衣,再由前址運送至金門尚義機場,擬托運至台灣銷售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先後扣得上開大陸製成衣共一千六百七十六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所謂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並賴以為生者而言,不以犯罪之次數為標準。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以運送走私物品為常業,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以運送走私物品為業,並賴以為生,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以上訴人多次(實係兩次)運送自大陸走私進口之物品,即認定為常業犯(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行),自屬理由不備。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係以所運送者屬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要件,而是否屬於該條項所規定,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以進口時之數額為標準;查獲時之數額,雖可供為心證之資料,但不能憑為唯一之證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涉案之男外套係一次購進(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原審經勘驗結果,該衣物並有固定品牌、式樣,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且已指明,上訴人所購得之男外套,若均從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其中查扣之第一批,重量為一千三百九十五公斤,如屬實情,則其上游商人該次走私進口男外套,已逾公告數額,否則如何能一次出售逾一千公斤之男外套予上訴人。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前揭男外套是否屬於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乃原判決僅以查獲時之數額為標準,謂上訴人運送之成衣數量已逾一千公斤(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及背面首行),即屬走私物品;關於進口時是否已逾公告數額,並無一語道及,自嫌疏漏。㈢依據警方之現場紀錄,第一批查獲之男外套,小包六十八包,每包約五公斤;中包二十六包,每包約二十五公斤;大包二十包,每包約三十四公斤(見偵查卷第十頁),如果無訛,合計似為一千六百七十公斤。乃查扣單卻載為一千三百九十五公斤(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判決亦認定為一千三百九十五公斤,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審未予徹查明白,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批查獲之男外套一千二百七十六件,業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惟第二批查獲之四百件,是否亦已沒入,尚不明瞭,更審時宜併予查明,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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