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於不詳時地購入走私物品大陸成衣男外套,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將購買之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前揭大陸成衣男外套中之一千二百七十六件、重一千三百九十五公斤,運送至金門縣金寧鄉東洲郊養雞場放置;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所購買之前揭大陸成衣男外套另四百件運送至金門縣尚義機場,擬託運至台灣伺機銷售,先後為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及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常業運送走私物品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但此所謂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卷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一次販入前開外套,從台灣運至金門縣後,經警於同月十一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東洲郊養雞場查獲一千二百七十六件,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查獲四百件各節,被告業已供承不諱,核與承辦警員 陳其德 、 黃成泉 供證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七頁),前開外套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生產之物品,有該局覆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苟其鑑定無訛,又依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記載:其中查扣之第一批男外套一千二百七十六件,重量即達一千三百九十五公斤(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如亦屬實情,則其上游商人該次走私進口之前開外套,苟重量未超過一千公斤,如何能一次出售一千三百九十五公斤之前開外套予被告之理﹖則前開外套若均從大陸地區走私進口,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運送之該外套,難謂非其上游商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原判決遽以無證據證明前開外套係上述之走私物品,並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運送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刑之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其對於證據之取捨,非無可議。次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一再辯稱:扣案之前開外套中,僅有十幾件係大陸產品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四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原審勘驗扣案之前開外套中,亦發現有「HUAXULONGLIANTA」、「SIMENGLIN」、「LANBAODI」、「HOAGLI」四種商標(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僅檢送前開外套樣品二件,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有其函件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所函送該樣品二件,究竟係何種商標﹖未送鑑定之商標外套,是否亦係大陸生產之物品﹖其大陸生產者之完稅價格總共若干﹖此均與被告行為能否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率行判決,於法難謂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