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被告 李國治 係國豐六號漁船船長,上訴人甲○○係該船船員,二人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以近海作業為由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安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共同駕駛該船,航行至馬祖東面海域上,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已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口總重量為三千零二十五公斤之大陸物品海瓜子一百二十包(每包重二十三公斤,合計二千七百六十公斤)及大閘蟹苗一百零六包(每包重二點五公斤,合計二百六十五公斤)接駁上船,欲將前開已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運送返台販售。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安漁港派出所前碼頭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已私運進口總重量為三千零二十五公斤之大陸物品海瓜子及大閘蟹苗(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處分沒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有國豐六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影本各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暨前開已私運進口總重量為三千零二十五公斤之大陸物品海瓜子及大閘蟹苗扣案可資佐證。又以前述扣案之海瓜子俗稱花蛤子,係產於中國大陸福建、浙江、廣東等沿海,棲息在中潮間帶偏沙質的地底,棲息深度淺,用耙具可將其輕易耙出,馬祖亦有產花蛤子,主要產地在莒光鄉福正村;大閘蟹苗則係中國長江下游流域之淡水蟹,漁船無法捕撈,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二○○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二四五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海瓜子在馬祖主要產地既係在莒光鄉福正村,上訴人與李國治不可能在馬祖以東海面仍能捕獲。復以上訴人係國豐六號漁船之船員,本件扣案之已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大陸大閘蟹苗係放置在該船之船艙內,計一百零六包,重量合計為二百六十五公斤,不在少數,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上開走私大陸物品蟹苗之來源。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海瓜子係伊與船長在馬祖以東海上捕獲,蟹苗如何取得伊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福建省連江縣水產試驗所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函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再以扣案之海瓜子及大閘蟹苗均係大陸物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之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經查扣案之上開大陸海瓜子一百二十包(每包重二十三公斤,合計二千七百六十公斤)及大閘蟹苗一百零六包(每包重二點五公斤,合計二百六十五公斤)總重量為三千零二十五公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李國治等人走私物品清點、取樣移送清冊及責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總重量已超過一千公斤,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按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查本件上訴人與李國治自警局以迄原審均泛稱國豐六號漁船係航行至馬祖以東之海域,未能供述其明確地理坐標位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自大陸地區或公海上接駁上開走私物品裝載運送進入我國國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上訴人應僅成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檢察官認上訴人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與李國治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並審酌上訴人運送走私大陸物品有害國家關貿利益及市場交易秩序,運送之走私物品數量多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以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得由海關沒收(入)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入)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可供參考。查本件扣案之大陸物品海瓜子及大閘蟹苗,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處分沒入,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基普緝一字第八六一三八三九三號函檢附該局八十六年第二六九六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自無庸再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已就上揭海瓜子係大陸產物,不可能在馬祖以東海上捕獲,且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上揭大閘蟹苗之來源,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擔任船員為求謀生,偶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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