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第一、二審法院訊問時,自白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間止,有因帳目不符,而在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以下簡稱解釋表)上為虛偽記載,以期使帳目相符等情。但原判決所附之每紙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中之公農保勞保費用,並非全盤不實,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何者為虛偽,僅依自白遽認全部均登載不實,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審計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審部壹字第八六五六九九號函之記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玉里榮民醫院民眾診療中心自七十九年十月起即未編上開解釋表,惟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編載不實之解釋表,顯與上述函載內容有異。又依上述函附表所載,上訴人以作廢支票抵充未兌現支票者僅九次,但原判決竟認共有二十六次,其認定之抵充時間與該函附表所載時間不相符合,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侵占公款情事,且依上述函,以作廢支票抵充未兌現支票之情形亦僅九次,足見上訴人所辯將作廢支票認作差額原因而登載係誤載,為真實而可採,詎原判決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上訴人係「明知不實」而登載於上述解釋表,顯失率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曾自白其有該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有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解釋表上為虛偽登載之事實。又上開解釋表確有以作廢支票抵充未兌現支票及登載不實情事,亦經審計部函請玉里榮民醫院民眾診療中心查證屬實,有前述審計部台審部壹字第八六五六九九號函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所有解釋表均係伊於八十年六月間一次所製作云云,惟與上訴人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情節不符,為不足取。此外復有扣案之解釋表可憑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上訴人與 宋玉臣 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曾犯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刑一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說明上訴人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有原判決所載連續於解釋表上為虛偽登載並呈報上級核備之犯行,且此犯行有扣案之解釋表可憑。故上述審計部函所載玉里榮民醫院民眾診療中心自七十九年十月起,即未編製解釋表等情,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據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虛偽記載公農保費用增加減少事項,以使帳目相符,並非認定上訴人均以作廢支票抵充未兌現支票,作為使帳目相符之唯一方法,故不能以上訴人僅有九次以作廢支票抵充未兌現支票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僅有九次在解釋表上為虛偽登載犯行。又上訴人製作解釋表係每月月底,上述審計部函所檢送附表之日期為作廢支票之日期,二者時間不同,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原判決亦已有說明。是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僅以自白認定上訴人犯罪,未調查其他佐證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詳情,認定上訴人連續二十六次犯行與前開審計部函不符,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顯失率斷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且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及原審已調查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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