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向由上訴人公司僱用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高伯臣 經手處理買賣股票事宜。詎高伯臣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擅將伊買入之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之價格,利用其妻 鄧綉香 帳戶賣出,嗣僅償還伊五萬股,餘五萬股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高伯臣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高伯臣再連帶給付七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高伯臣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加付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及依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買賣,為被上訴人與高伯臣之妻鄧綉香間之借貸糾紛,與伊無涉,高伯臣並未盜賣系爭股票。又高伯臣係助理營業員,無權為客戶從事股票交易,縱高伯臣擅自盜賣系爭股票,亦非職務行為,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高伯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賣出報告書、交割憑單、交付清單、交易明細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高伯臣於第一審法院自認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擅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出售,嗣返還五萬股,尚欠五萬股未還之事實,上訴人辯謂:高伯臣未盜賣系爭股票等語,為無足採。高伯臣所用名片之頭銜為「營業員」,長期為客戶處理開戶、股票買賣及交割等事宜,其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出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客觀上足認其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高伯臣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高伯臣係助理營業員,無權為客戶從事股票交易,縱高伯臣擅自盜賣系爭股票,仍非職務行為等語,亦無足取。查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證券市場瞬息萬變,尤其七十九年間股價飊漲,嗣逐漸下跌,迄今已無當年高價,為週知之事實,倘仍命上訴人以低價買入股票返還被上訴人,以回復損害發生時之原狀,不僅不能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易鼓勵犯罪,自應以金錢為賠償。高伯臣係以每股八十五元出售系爭股票,十萬股之價金共計八百五十萬元,扣除手續費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稅款五萬一千元,得款八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尚未獲賠償者為五萬股,其損害額自為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請求上訴人與高伯臣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系爭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仍上市中,可於證券交易市場購得,似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否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而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原狀之情形,遽命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殊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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