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吳萬進 至長庚醫院求診,經甲○○診治後實施剖腹探查、兩側橫膈下迷走神經切除、胃竇切除及胃空腸吻合術、空腸管造瘺術等手術,麻醉過程及術後恢復順利。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吳萬進至長庚醫院回診,因吳萬進有咳痰現象,經甲○○聽診後發現有肺炎跡象,且吳萬進已無法行動,詎甲○○為吳萬進「消化性潰瘍穿孔」之開刀主治醫師,應注意並能注意吳萬進病情嚴重,已為危急之病人,應依長庚醫院之設備予以救治並予住院治療等一切必要措施,竟僅予換藥,且未告知吳萬進及其家屬病情之嚴重性,却以病床不足為由轉介至下級之仁新醫院住院治療,致吳萬進於翌日(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因敗血性休克搶救不及死亡等情。係以病患吳萬進因胃潰瘍穿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上訴人手術胃竇切除、迷走神經幹切斷及空腸管造瘺術,後來傷口發生感染裂開,經傷口換藥處理後,於同年二月二日再將傷口縫合,於傷口第二次縫合後九天,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出院,吳萬進出院後十二天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上訴人聽診後發現有肺炎現象,因長庚醫院無病床,病患吳萬進乃住進仁新醫院,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於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因敗血性休克病逝仁新醫院,此有長庚醫院之病歷、仁新醫院病歷、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即吳萬進之子 吳正全 (原判決誤載為吳萬進)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而吳萬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予以門診,於翌日清晨即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經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於二月二十三日下午病人回診時,顯然未及發現病人病情之嚴重性,即作為病人「消化性潰瘍穿孔」之開刀醫師,已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又如發現病況之嚴重性卻轉介給下級醫院診治即未盡主治醫師之職責,是故甲○○醫師於吳萬進先生之醫療過程確有疏失,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再經第一審送請醫審會說明,該會仍補充說明,吳萬進術後一個月後因咳嗽、有痰(實即十來天前已有腹部症狀之出現),再回門診,甲○○因肺部聽診發現有囉音(支氣管內有痰的聲音),而既作肺炎之聽診,理應照胸部X光來確定診斷是否確有肺炎?何種肺炎?嚴重性如何?才決定處理方針,乃甲○○未確定診斷前轉診(滿床為由),吳萬進於二小時後入仁新醫院時卻被發現有腹脹、腹痛十日之久,體溫上升、呼吸短促、心跳一分鐘一百次、肺部不適咳嗽、吐痰,已三、四天,白血球上升,即被診斷為敗血症而開始以抗生素治療,但入院後五小時即發生休克,搶救無效再過八小時死亡,因此上訴人之口供謂「病人離開長庚醫院時還好好的」。以病程發展來看,很難置信,顯然甲○○於病人手術後幾次回門診時,僅看手術傷口而忽略了腹部及全身病狀,二月二十三日病人最後一次回門診時,如照胸部X光及詳細觀察病人,相信會發現不是普通的肺炎,而是敗血性膿瘍(係細菌經血流轉到肺部發生多發性肺膿瘍)及病情之嚴重性,根本不該指示轉院。認被告之醫療過程有疏失(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進行之手術之過程與處置皆屬正確,但亦認因無屍體解剖而無法證實敗血症的原因及部位,且亦認上訴人行政處理欠積極,不若醫審會之鑑定明確可採,因而認上訴人應有疏失,且其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審遽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而上揭醫審會鑑定,亦認以病患吳萬進二月二十三日轉到仁新醫院之情況(敗血症及敗血性肺膿瘍),依目前醫療體系區域醫院以上應有治療能力,顯然上訴人若未延誤診斷及治療,吳萬進應不至於死亡,故吳萬進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復函,僅說明上訴人一月二十三日所採行之術式並無不當,並未說明其於二月二十三日吳萬進回診時有無延誤診斷及治療,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上訴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因醫療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原審因而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複前詞,否認有過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已與吳萬進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而吳萬進之家屬吳正全等人並具狀陳明願予原宥,請予宣告緩刑,本院因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無虞再犯,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