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洪寶炬 相對人 洪神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神釧(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張金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寶炬之兄即相對人洪神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患有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前往署立屏東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外觀四肢正常,行動自如,言談對答無異狀。本院另就相對人洪神釧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其自15年前發生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療,惟一旦出院服藥即不規律,因此屢次發病,民國(下同)93年間發病吞食鹽酸自殺,導致食道灼傷,99年8月17日又再度住進精神科病房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可以與人口語溝通,但偶有自言自語現象,會不自覺傻笑,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數字尚有部分概念。在精神狀況方面,有思考中斷、遲緩等症狀,衝動控制力不佳,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可以認字、寫字,但長短期記憶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但計算能力尚可,無視聽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辯其意義。日常生活方面可完全自理,無須他人協助。在經濟活動能力上(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自行購物,可以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辨識錢幣幣值,但是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雖簡單之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長期有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干擾,導致判斷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之,判斷相對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11月2日屏安醫字第0990410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輔助宣告人洪神釧無配偶,且其均係由張金穴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審酌張金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張金穴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金穴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