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鳳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鳳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尤鳳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尤鳳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以95年訴字第10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各該有期徒刑後,上開二案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7年2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99年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再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23時10分許,在其前位於屏東縣○○鄉○街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鳳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3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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