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淑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拘役59日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後方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完畢間隔數小時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行點火加熱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中新村24號,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