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鄭萬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人 鄭秀雄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監護宣告人鄭秀雄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秀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6月10日經本院宣告監護生效,選定鄭萬清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鄭萬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自83年住院迄今,每年支出費用平均新台幣(下同)26萬至27萬元,此期間支出費用均由兄弟姐妹及母親支付,因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身體所費不眥,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依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用供其生活、看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為此聲請許可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受監護宣告人每年財務支出概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鄭秀雄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鄭萬清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鄭萬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字第52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監護人鄭萬清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秀雄之不動產,
依前揭規定,已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萬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亦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
㈢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秀雄自83年住院迄今,每月需
支出養護費新台幣21,000元、鼻胃管等護理費每月1,000元、個人衛生用品費每月2,000元、醫療用耗材每月300元、門診部分負擔每月100元、住院看護費每月12,000元,並扣除住院時之看護費退費每年以7,000元計,共計每年支出約297,8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鄭秀雄戶籍謄本、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認屬實。查本件監護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支出其必要養護費用,核為必要理財處置,尚屬正當,該處分行為於受監護宣告人既無不利益,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鎮○○段│30│24分之1│││936-3地號│││├──┼────────┼────────┼─────┤│2│同上936-9地號│65│全部│├──┼────────┼────────┼─────┤│3│同上936-10地號│203│24分之1│├──┼────────┼────────┼─────┤│4│同上0936-15地號│28│24分之1│├──┼────────┼────────┼─────┤│5│同上0936-17地號│10│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