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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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 伍陸 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信志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0日18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與四林路口,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為0.066公克,驗後淨重為0.05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信志隨即將上開海洛因丟棄於路邊草叢,經警尋得並查扣上開海洛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本案之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仍向他人購入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雖未及施用(被告警詢時自承係為施用而購買),仍能造成毒品流通於社會,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其所持有數量尚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99年7月20日18時10分許警員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066公克,驗後淨重為0.056公克),有該院99年9月24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該院雖未同時檢驗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