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贊元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贊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係 陳茂雄 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贊元前因辱罵陳茂雄,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贊元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陳茂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茂雄為騷擾行為,陳贊元並已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詎陳贊元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因酒醉與陳茂雄發生爭執,期間以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辱罵陳茂雄(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茂雄提起告訴),又接續以「你去死一死、房子要給你拆掉」等語恫嚇陳茂雄,致生危害於陳茂雄,及以此等方式對陳茂雄為精神上侵害、騷擾等行為,違反本院所為之上述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陳茂雄之指訴及證人 陳鵬元 之證述、職務報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被告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符合同法條2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起訴書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且屬實質上一罪,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行為可能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自得予以審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親屬關係,被告經收受法院裁定之通常保護令後,未遵守限制,仍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侵害、騷擾等行為,漠視保護令於無物,其行為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有被害人所提書狀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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