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居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居銓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居銓於民國96年9月11日8時20分許,經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將其牌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認識 黃俊傑 ,伊只有介紹 鄭燦堂 去喬美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美公司)看車,後續情況伊一概不知。本來喬美園藝是要賣給一個叫 陳明河 的人,陳明河委託一個在高雄叫 許秋風 賣,許秋風要我處理,我才叫鄭燦堂處理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有使用註銷、吊銷之車牌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牌照經註銷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9月11日8時20分許,經他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台糖路段時,為警以該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遂予以攔停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觀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據首揭規定裁處,毋寧在於認定員警於為本件舉發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確為本件異議人,經查:
(一)原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即喬美公司,固登報陳稱:「喬美園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於94年10月30日賣給許居銓,至今未辦理過戶」等情,有報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於99年12月9日依職權去函喬美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定期命該公司具狀陳報其出賣該自小用貨車之相關過程及提供該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藉以明瞭該自用小貨車真正所有權人。惟喬美公司嗣後改稱該車係先出售予陳明河,然不明買賣契約買方為本件異議人,有喬美公司之傳真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異議人首揭辯稱:本來喬美園藝是要賣給一個叫陳明河的人等語,尚非子虛。
(二)證人鄭燦堂於本件審理時固已到庭,惟其業已罹患失智症,記憶上已有斷層,邏輯已喪失,講話有時語無倫次等情,有證人鄭燦堂之兒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故該自用小貨車縱已出賣予陳明河,於舉發當時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確為本件異議人?容有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陳,喬美公司關於該小貨車買賣過程既有前揭瑕疵可指,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有疑。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自小貨車所有權移轉過程之下,倘憑該公司一面之詞,認本件舉發當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即為本件異議人,而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實嫌速斷。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陳之事實,且仍有合理懷疑,睽諸前開所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