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緒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KAK073083號、82-KAK0730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趙緒祥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緒祥,於民國99年6月8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5之5號交岔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為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只知道至工地時警車有出現,但不知道有違規,且伊當時車速僅有30至40公里,何來加速逃逸之說。且舉發員警當時僅告知伊全程已錄影,叫伊不用過去,他們會寄違規通知單給伊後離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原則上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如欲採行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較鉅之「逕行舉發」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應符合前開規定列舉之事由,且須客觀上存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方得為之,否則,其舉發程序即難謂適法;另所謂當場,依實務見解,並不以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開現場而在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均先予敘明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固據舉發員警陳述明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7月13日雲警交字第099130152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9年12月14日雲警交字第099130276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0、21頁)。惟原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為其舉發方式,縱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仍須合於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方屬適法:
(一)本件異議人於違規後,並未停車受檢並騎乘機車逃逸,舉發員警並駕駛警車在後追攝至其工作地點,有前揭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是仍不失為「當場」。
(二)復觀以舉發員警錄影內容,異議人為警追攝至其工作地點後,舉發員警遂告知其有闖越紅燈、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會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異議人。然由蒐證影片所示,該地點僅見除異議人外,尚有兩名男子在場,未有當場危及執勤員警人身安全之情狀;再者,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業已停妥,客觀上亦無任何當場不能、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
(三)從而,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本件異議人之情事。員警嗣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核與前述逕行舉發之規定未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首揭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