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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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秋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6月2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9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秋枝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外(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撤銷原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9時許,在其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0之11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監聽他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時,發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他人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後,於99年7月22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9437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撤銷原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9年7月22日,乃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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