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道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6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三巷53號前,因有「行車執照有效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薛錦春 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1,800元,並扣繳牌照、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有
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稽,又依卷存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各1紙,其上住址均載明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且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不否認該址為其住所,在在足徵異議之住所設於該處無訛。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2份,係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向異議人住所地「屏東縣屏東市○○路357」送達,俟郵政人員按址投送,並於99年11月16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異議人本人收受乙節,有卷存送達證書2紙為證。從而,上開裁決書2份之送達即均屬合法,而發生均送達之效力,本件其異議期間均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9年11月16日之翌日起算20日為之。另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核算其最終之異議日均應為99年12月6日,然異議人均遲至99年12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5日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準此,依照上開三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均業已喪失,且均屬不得補正,依法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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