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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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暫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聲請人 林海宇 相對人 林銘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幹出血、急性呼
吸衰竭等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2號審理中。
㈡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 李麗琴 於相對人發病後,有偽造文書
、侵占、遺棄等犯行,業經聲請人等依法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2807號偵辦中。而關係人李麗琴並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調解,足證渠對相對人已無夫妻之情,渠再三前往醫院簽署放棄治療同意書,使醫院不再使用抗生素等積極治療之藥物,聲請人迫不得已,才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下稱北港分院)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以免受到干擾。
㈢前揭醫院治療期間,關係人李麗琴幾乎未前往探視相對人,
而鈞院前揭106年監宣字542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因相對人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因而囑託雲林地方法院鑑定,雲林地方法院並已發函通知雲林基督教醫院安排鑑定時間,訂於11月21日下午3時實施鑑定,關係人李麗琴知之甚詳。詎於11月15日,協同自稱律師之不知名男子,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佯稱:要轉至大型醫院對相對人為更積極之治療,強行將相對人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下稱大慶院區),聲請人及家屬聞訊驚恐不已,前往阻止,仍無功而返,經聯絡雲林地院承辦書記官,書記官表示當下有電話與關係人李麗琴聯絡,關係人李麗琴保證於鑑定時日將相對人送回雲林基督教醫院鑑定。然相對人病情好不容易穩定恢復中,身體猶然虛弱至極,實不應受如此舟車勞頓之苦,聲請人面對此種情形,無力制止,心如刀割。
㈣關係人李麗琴雖向雲林基督教醫院稱因要更積極治療而將相
對人轉院,然渠將相對人轉往大慶院區之目的,是要將相對人拔管,雖先暫由該院加護病房收容。然渠已透過關係運作,擬轉往安寧病房,並運作判定而為拔管之動作,一步步斷送相對人生機,而於15日轉往大慶院區後,該加護病房早、晚二次可由家屬探視,關係人李麗琴從未出現。由此可知,關係人李麗琴完全不關心相對人之病情,將相對人轉往大慶院區,即係要運作進住安寧病房,方便拔管而已。關係人李麗琴雖於106年11月2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開家屬說明會,於醫師建議下,同意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送相對人回雲林基督教醫院鑑定。然於會後竟故意向雲林地方法院稱院方認相對人健康狀況不適宜長途勞累有安全風險,表示於排定之鑑定時間不會將相對人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鑑定,要求改期。然實際上大慶院區之醫師表示相對人之病情穩定,可以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為鑑定,聲請人聽聞後,立即當場聯繫書記官,並由大慶院區之醫師向書記官說明,該醫師並重申無向關係人李麗琴表示相對人健康狀況不適宜鑑定,而據該次會議紀錄之現在病情說明欄位明確記載「此次由11/15從雲基轉至本院預拔管,但家屬之間意見仍不一致,(太太要撤管,爸媽姐妹要積極治療)」。可知關係人李麗琴強制將相對人送往醫院之目的即係為了拔管,然經該院醫師認為「病人並未到安寧緩和條例的法律上,達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故無法撤管」,關係人李麗琴始無法達成其目的。
㈤聲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雲林地方法院安排相對人心神鑑定
之日,排除萬難將相對人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心神鑑定,使鑑定順利完成。然因相對人之病情需要於專門之呼吸照護病房照護,又因關係人李麗琴強將相對人自雲林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轉院至無呼吸照護病房空床位之大慶院區,導致雲林基督教醫院原有之呼吸照護病床位已有他人使用,聲請人努力聯繫其他有呼吸照護病房之醫院,幾乎均已滿位,僅有烏日林新醫院尚有呼吸照護病房之床位可收治。故相對人目前於烏日林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照護中,然關係人李麗琴確有故技重施之虞,即在本件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前,將相對人再次轉院至其他醫院尋求判定可撤管機會之可能。若讓關係人李麗琴得逞,將是相對人之父母、姊妹一輩子之痛。為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爰聲明:⒈於鈞院106年監宣字542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⒉相對人之居住、身體及醫療照護事項由聲請人單獨管理;⒊相對人於鈞院106年監宣字542號監護宣告等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時於烏日林新醫院(臺中市○○區○○路○○○號)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關係人李麗琴不得將相對人帶往他處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7月26日中院 麟家辛 106年度家補字第102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書、本院家事庭調解通知書、本院106年9月26日中院麟家戊106監宣542字第106011475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10月30日雲院 忠家悅決 106家助字第32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全人整合醫療照護團隊共同診療單暨會議紀錄為證。
三、關係人李麗琴陳述略以:㈠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又前往大陸,在前往大陸前夕,卻向
鈞院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然聲請人常年不在國內,要如何對本件監護人之職責盡到本份?又近期內聲請人頻頻具狀向鈞院攻擊關係人李麗琴,但所述內容皆非實在。關係人李麗琴自始對相對人之病況皆採取積極治療之態度,從未有放棄治療之心態,當初向鈞院訴請離婚,不過是唯一有機會將多年來被聲請人欺負之怨氣吐露而已,且離婚之訴亦早已撤回。聲請人生性霸道,常有暴力傾向,在當地治安機關為重點份子,因聲請人行事強橫,因此與其配偶即關係人 劉素真 ,早已分居12年,如今關係人劉素真居住在外,連家門鑰匙都沒有,聲請人也不曾善意找回。關係人李麗琴如今時常去林新醫院探望相對人,也無幫相對人轉院之念頭,如今聲請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到底在怕什麼?聲請人如今身在國外,卻在國內聲請當暫時監護人,聲請人到底有什麼顧忌?有什麼不放心的地方?㈡綜上,聲請人本身之作為及個性,根本不適於擔任本件之監
護人,且其人在國外更不適合當暫時監護人。爰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李麗琴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了解,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生病後,家人數次變更治療之醫療院所,其中原因各為不同,但以應受宣告人目前之狀況,應受宣告人若可維持同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實對應受宣告人之病情較有助益。另就聲請人林海宇聲請暫時處分之主張,其希望可由其暫代監護人,並維持林新醫院烏日院區為主要治療院所,觀察聲請人林海宇確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積極處理應受宣告人之各項醫療事務。但因本會此次僅訪視一造,無法針對關係人李麗琴日前轉院的行為予以具體評估,因而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該基金會106年12月19日財龍監字第106156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李麗琴進行訪視
調查,結果略以:「就調查瞭解,自相對人於106年11月安置烏日林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後,聲請人林海宇及關係李麗琴及相對人子女們,皆能穩定探視,未有遭受阻撓之情況,另關係人李麗琴亦於調查期間表示暫無變動相對人醫療及安置處所之計畫。自相對人於106年11月間安置烏日林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以來,聲請人林海宇、關係人 林玉玲 及關係人 李玉琴 等人雖未有密切之互動,但亦無因相對人醫療、生活等事宜有明顯之衝突,烏日林新醫院醫護人員就相對人相關事宜亦會分別聯繫聲請人林海宇及關係人李麗琴,予以告之及說明,另就調查瞭解,相對人現階段必無急迫性之醫療處置需進行,故評估無暫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暫定相對人身體及醫療照顧事項管理及其他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2號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之陳述與所提事證,
、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含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年監宣字542號、第758號民事卷宗)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因欠缺急迫性與必要性之法定要件,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雅玲